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永国与被告人张波在公主岭市群主家饭店喝酒,二人饮酒后,被告人张永国醉酒驾驶张波开来吉ATXXX号黑色红旗牌机动车,自公伊路群主家饭店出发,沿公主岭市南环城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波明知张永国饮酒,仍将机动车提供给张永国驾驶。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永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54毫克/ 100毫升。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永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波明知张永国醉酒,仍将机动车提供给其驾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永国、张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国、张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张永国、张波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