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暂缓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为了确保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人或物的担保。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的财产是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关键在于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担保条款中,担保人是否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 【案情简介】 原告长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李甲、李乙、李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诺如债务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直接执行保证人李甲、李乙、李丙名下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做出裁定:保证人李甲、李乙、李丙在其保证范围内向长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本案中,保证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承诺,“如债务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保证人李甲、李乙、李丙自愿接受朝阳区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因此,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在被执行人吉林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李甲、李乙、李丙名下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