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件经过 2021年06月,刘某和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与穆某英驾驶的吉A9***E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负全部责任,穆某英无责任。吉A9***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穆某英,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吉A9***E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共计花销人民币 4058元。因刘某和未赔偿穆某英修车款,穆某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并将向刘某和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随后,某保险公司向穆某英支付修车款人民币 4058元,某保险公司因此对上述赔偿款取得代位求偿权。现某保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德惠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穆某英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穆某英驾驶的吉A9***E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经车主穆某英申请,某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某保险公司要求刘某和给付代位求偿款405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刘某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理赔款4058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