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经理对外签订合同,该公司能否成为合同当事人,是否需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责任?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承办法官通过法理分析,明确责任主体,案件顺利予以解决。 基本案情 A公司出资成立B公司,B公司为独立法人,B公司制定章程载明: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应召开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总经理行使职权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2016年5月19日开始,B公司因项目合作与案外人某公司对B公司印章共同监管使用。2017年6月20日,A公司、B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及C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A公司、B公司与C律师事务所关于转让B公司股权事宜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由C律师事务所为B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B公司一次性支付法律服务费100万元。因B公司印章与案外人共同监管,B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C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但A公司及B公司均未向其支付服务费,遂该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A公司均在案涉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B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亦未指派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王某某作为B公司的总经理,其无权代该公司订立合同,C律师事务所主张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后B公司对该协议拒绝追认,故该协议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协议约定,虽然法律服务费的付款主体为B公司,但在其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同为合同甲方的A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A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法律服务费的金额为100万元,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C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用100万元;驳回C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除法定代表人外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没有获得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法人追认,对法人不发生效力。另上述人员在签署合同时的职务本身并不足以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A公司、王某某与C律师事务所约定由B公司承担服务费100万元,由B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签字确认,王某某并非B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获得法人授权,且其身份不足以让C律师事务所相信其能够代表B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故B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B公司制定的章程载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总经理行使职权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故B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行为未经被代理人即B公司追认,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故B公司不承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 作者:李鑫 责编:张立蕴 初审:张立蕴 复审:石巍 终审:曹梦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