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某住宅小区,2014年1月该小区竣工验收。小区中央有一块公共绿地,沿绿地四周建有一带状停车场。2024年4月,甲公司与业主张某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约定22号车位出租给张某使用,期限60年。对于甲公司将车位出租的处置行为,业委会提出异议,认为停车位是占用公共道路、绿地建设,属全体业主共有,该公司无权处置。 结合本案,地面停车位是归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并可进行出租出售,还是归全体业主所有可自由停放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停车位是占用小区公共道路、绿地而建设的,依法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业主共有停车场中的停车位出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初审:张立蕴 复审:石巍 终审:曹梦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