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5日,A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员工内部价格认购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案涉房屋,房款500106元。2023年12月28日,该房屋登记至李某名下。 夏某称案涉房屋是A公司基于李某系其员工而提供的福利,故其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节省了62000元左右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夏某出资交纳。夏某现持有该房屋的楼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中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23年5月26日。李某则称A公司于2023年10月向其交付了案涉房屋,其在装修后将房屋钥匙交予夏某,由夏某将房屋出租,租金由夏某收取并算作好处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综合考虑购房款支付的证据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事实等因素,可认定夏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向A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夏某可以要求李某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登记至其名下,但在借名购房关系中,夏某作为借名人仅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在转移登记实际完成之前,其并无案涉房屋物权。 初审:张立蕴 复审:石巍 终审:曹梦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