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后,员工继续占有公司车辆以讨要拖欠工资,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小云原系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为方便其工作,公司将一辆轿车配给小云使用。后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小云不满调整安排并旷工多日,因此公司对其作出处罚通告,载明小云连续旷工11日,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并于当日将该通告送达给小云,故公司与小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小云同意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其以公司未结算上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拒不返还该轿车。 小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公司的汽车行使留置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 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本案中,小云被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小云所扣留的轿车,仅仅是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公司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小云返还车辆。因此,小云占有公司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初审:张立蕴 复审:石巍 终审:曹梦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