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间休息时,学生甲和乙在班级内因口角引发冲突,甲情急下拿起一旁的扫把扔向乙,正好打在乙的额头,乙当即捂住头部倒在地上。同学们见状立即叫来班主任,班主任将二人制止,并通知警察、救护车及双方监护人。事后,医院出具了乙头部受伤、脑震荡的诊断意见。由于甲系未成年,派出所出具了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最终乙的父亲将甲、甲的法定代理人和学校起诉至法院,请求各方当事人赔偿乙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以及因本次事件产生的各项损失。 甲作为造成乙受伤的主要责任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学校作为本次事件的“发生地”,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三人在教育机构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甲和乙打架的时间是课间休息,地点是班级内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取决于其在事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若学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若确实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 初审:张立蕴 复审:石巍 终审:曹梦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