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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耕地的“身份危机”
刘铎
日期:2024年12月19日 来源:吉林城乡网

近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巨宝山人民法庭审结一起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涉案土地非宅基地,而是耕地,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案情回顾

2016年3月,巨宝山镇某村村民王某与同村村民张某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将其位于巨宝山镇某村的一处宅基地以2万元的总价款出售给王某。王某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款项后,张某却始终未将宅基地交付给王某。在私下多次协商无果后,王某将张某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购买宅基地的2万元款项。

立案后,巨宝山法庭庭长苗建秋对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过程中,苗建秋发现土地性质存在疑点。秉持着严谨负责的态度,苗建秋前往涉案土地实地查看,同时向村干部及村屯村民了解情况,通过村干部提供的村集体土地规划图,确定涉案土地为耕地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耕地不得自由买卖。苗建秋告知张某,其误将耕地当作宅基地进行售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当返还王某给付的款项2万元。

法官说法

农村宅基地和耕地在性质和用途上有着严格的区分。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行政村或生产队)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而耕地则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整理复垦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耕地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进行买卖交易。

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由于对土地性质认识不清,错误地将耕地当作宅基地进行买卖,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在进行土地买卖、租赁等交易时,一定要明确土地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出现合同无效、履行不能等情况,影响个人诚信和村邻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予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初审:张立蕴

复审:石巍

终审:曹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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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立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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