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法官结合本院另一起生效裁判及时妥善化解一起返还原物案。 2021年3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浙江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合同进行担保,刘某某与浙江某担保公司同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交纳21198元服务费并留存车辆钥匙一套由其代为保管。刘某某购得的汉兰达车辆一台,总价款为175000元整。车贷偿还期间,2023年5月8日,刘某某突然发现案涉车辆丢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与浙江某担保公司核实后得知车辆系被其子公司通化某公司开走,至今已长达一年零四个月之久,给刘某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刘某某要求返还丰田汉兰达车辆,如案涉车辆已灭失或不能原状返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款8.5万元,同时,赔偿原告车辆占用期间损失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案双方争议较大,且之前双方因偿还贷款在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已有生效裁判,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坐下心平气和地表达诉求进行调解,并结合前案的情况抽丝剥茧进行细致分析,释法明理,最终说服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通化某公司王某某将刘某某所有的汉兰达车辆于2024年12月26日予以返还;该车辆在王某某占有期间(2023年5月2日至2024年12月26日)所发生的赔偿、交通违章责任均由王某某承担;浙江某担保公司放弃向刘某某追偿本院某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刘某某截止至2024年12月26日未清偿的债务。至此,该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初审:张立蕴 复审:石 巍 终审:曹梦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