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儿子将邻家同学杀死,父母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赔偿承诺,声称只要保住儿子性命就把住房抵给对方。然而,当被告人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生效时,这份“保命”承诺书却没有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愤然起诉。2019年11月20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住房相抵被拒
家住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齐、葛兰夫妇和范勇、柳如菊夫妇是邻居。郑齐的儿子郑天和范勇的儿子范坤是高中同班同学,范坤比郑天大一岁。郑天品学兼优,范坤的成绩却不尽人意。范勇每每看到范坤的成绩单,总是揪住范坤的耳朵责骂他:“郑天的年龄比你小,成绩却那么好,你多吃一年的饭怎么这么不上进。”
由于学习成绩一直上不去,范勇经常责罚范坤,并总爱拿郑天与范坤做比较,这激起了范坤对郑天的极度不满。因此,范坤在学校经常找茬欺负瘦弱的郑天。
范坤对郑天的怨恨越积越多。2016年12月3日,刚成年的范坤竟在校内将郑天杀害。案发后,经学校和当地社区出面协调,范勇夫妇支付给郑家十万元用于处理郑天的后事。事后,范勇夫妇再三向郑齐和葛兰求情,希望郑家网开一面。但郑齐的态度很坚决:“杀人必须偿命!”
2017年上半年,范坤故意杀人案开庭审理。范勇夫妇担心儿子被判死刑,再次请求郑齐夫妇出具刑事谅解意见书。范勇夫妇在法庭上递交了自愿赔偿承诺书:“如若能够保全范坤的生命,我们自愿将名下位于定海区的房屋变卖,所得房款全部交给被害人家属抵作赔偿费用。” 为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承办此案的法官当庭征求郑家的意见。郑齐认为,虽然范勇家的房屋是占地面积达35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但该房建成已20年,外观陈旧,内部设施也简陋,并且是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无法上市流通,即使有人愿意接手,也不值多少钱。他们表示,只接受现金赔偿,拒绝在自愿赔偿承诺书上签字。因范勇夫妇再也拿不出现金,郑齐和葛兰夫妇表示不同意谅解范坤的犯罪行为,并直接向范坤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被害人家属改主张
综合范坤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2017年11月7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范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则判决范坤赔偿郑齐、葛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8万元。
范坤犯罪时系刚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赔偿判决生效后,他名下并没有个人财产可供执行。范勇和柳如菊表示,案发后,他们东拼西凑给了郑家十万元现金,再也无力替儿子支付赔偿款。2018年10月,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此期间,郑天就读的高中向郑齐夫妇支付了90万元。
范坤应赔偿的78万元无法落实,郑齐和葛兰想起了那份留存在法院的自愿赔偿承诺书,郑齐向范勇和柳如菊提出将其房屋产权变更到他们的名下。范勇拒绝道:“当初求你们谅解,你们非要让我儿子偿命,现在哪有反悔的道理?”郑齐气愤地问:“你儿子性命保住了,难道想耍赖不成?”范勇回了一句:“这是法院依法判决的结果,与你们无关。”2019年6月,郑齐、葛兰向法院起诉,要求范勇和柳如菊以定海区房屋抵偿范坤应赔偿的金额。
法庭上,郑齐、葛兰提出,范勇夫妇作出的承诺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范坤被法院判处死缓得以保命,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范勇夫妇应按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
范勇和柳如菊辩称,当初作出自愿赔偿的承诺是为了表示诚意,获得郑家出具的刑事谅解意见书。但郑齐夫妇执意要求金钱赔偿,不接受两人提出的以房屋抵充的承诺请求,双方就赔偿金的金额也无法达成一致,况且郑家没有出具刑事谅解意见书。因此,自愿赔偿承诺书是单方的妥协行为,并没有形成双方的合意。
范勇和柳如菊还提出,他们并非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人,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这份自愿赔偿承诺书不能作为对两人的不利证据。自愿赔偿承诺书所附的条件是“不判处死刑,不被剥夺生命权”,该条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不具有合法性。2017年11月,法院判决范坤赔偿郑齐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8万元,现郑齐夫妇又以同一法律事实、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外,郑家已获得学校的赔偿款90万元。因而,郑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诺书须履行
庭审期间,郑齐、葛兰提出自愿赔偿承诺书所涉房屋价值虽远低于法院先前判决确定的应赔偿损失金额78万元,并表示如法院判决将该房屋抵债,两人同意免除范坤不足清偿部分赔偿款。范勇也当庭承认此处房屋的价值远低于7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范坤犯下杀害郑天的严重罪行后,范坤的父母赔偿被害人郑天父母部分财产损失并出具自愿赔偿承诺书的行为,是对死者亲属的慰藉,更是为了挽救儿子生命之举。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积极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将被告人一方主动向被害人一方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对被告人量刑即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考量依据。
范勇夫妇作出承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保全儿子生命”。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范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一经生效,范勇和柳如菊承诺所附条件也随之成就,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范勇和柳如菊应按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尽管郑齐夫妇从校方获偿财产损失在先,而法院对郑齐夫妇与范坤生命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在后,但是,郑齐夫妇从校方获偿损失的事实并不影响其要求范坤按判决履行的权利。范勇和柳如菊用以抵债的房屋价值低于范坤应承担赔偿款金额,郑齐夫妇同意抵销范坤全部赔偿款,法院支持郑齐夫妇提出的将房屋抵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范坤向郑齐夫妇所负财产损失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2019年11月20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将范勇、柳如菊坐落于定海区的房屋充抵范坤应赔偿郑齐、葛兰的财产损失。
据《法律与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