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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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版:农民与法

合伙关系中受益人应补偿受伤人吗

【案情回顾】

村民刘某与张某两人同为木工,经常一起外出干活。有时两人中一方遇到合适的工作时,会邀请对方一同前往。对于劳动所得报酬,两人一般平分。2023年9月,王某为搭建副业用房找到刘某,并要求刘某另找一人一起完成。后刘某找到了张某,两人一起到王某家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指示张某搭建横梁,并为其提供了一根之前建房用剩下的木椽,但该木椽较为陈旧,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张某在未佩戴安全绳且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钉该旧木椽,因木椽突然断裂致其从3.5米高处跌落。后经司法鉴定,张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张某将刘某及王某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个人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导致身体损害,其他合伙成员对该合伙成员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但该合伙成员是在为合伙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其他合伙成员作为受益人,应当对造成该合伙成员的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共同承接案涉工程,构成合伙关系。刘某作为合伙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督和提示义务,其对张某的盲目施工行为疏于提醒,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因此,刘某作为合伙人,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张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张某从事木工多年,其应明知在三四米高处施工存在较高的危险性,但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在施工作业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遂酌情确认张某的损失自负60%,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20%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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