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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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版:农民与法

消费者发布网络差评是否侵害商家名誉权

【案情回顾】

某宠物公司经营连锁品牌宠物店,唐某委托宠物店为其饲养的宠物猫做绝育手术。出院7日后,宠物猫出现呕吐、拉稀等症状,后经检查患有猫瘟。宠物店无偿为该宠物猫提供治疗。几日后,唐某饲养的另一只宠物猫也被传染猫瘟,治疗过程中唐某对宠物店的救治措施、用药、医生水平等提出质疑,后该宠物猫治疗无效死亡。唐某遂在某生活服务平台该宠物店页面下发布评价称“某品牌宠物店......欺骗消费者,隐瞒病情,蔑视生命……”等差评。

某宠物公司认为上述评价属于捏造事实的诽谤行为,且使用侮辱性言辞故意贬低其形象,侵害了某宠物公司的名誉权;某生活服务平台拒不删除上述言论,放任该言论传播,亦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唐某、某生活服务平台共同承担删除评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唐某辩称,其发布的言论具有事实依据,其他消费者对宠物店其他连锁店的评论均涉及宠物猫在宠物店接受服务后感染猫瘟的相关情况;唐某和其他消费者还接受过电视台的采访,相关陈述、照片、聊天记录等材料均可以证明其陈述属实。

某生活服务平台辩称:案涉内容并非平台发布;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负面评价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唐某发表的言论不属侵权;某生活服务平台开通了投诉渠道,平台已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处理,已履行了平台义务。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般而言,消费者对于商品质量和服务进行评价,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与侵权无涉。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在合理限度内的负面评价应予必要容忍。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唐某评价所提及的就医经历在与宠物店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均有记载,具有明确事实基础;其陈述的医疗环境不好等细节,结合就医过程中的质疑和宠物猫死亡的结果,有一定事实基础,某宠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故综合考量,唐某的事实陈述均具有一定客观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的诽谤行为。唐某行使消费者权利对某宠物公司服务提出质疑和批评,不应认定为有恶意诋毁的主观故意。唐某虽在评价中用语较为激烈,但不属于侮辱性词汇,亦不存在人身攻击,结合其经历来看,并未超过消费者负面评论的合理范围,某宠物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服务严重偏离消费者预期的情况下,应对消费者的批评予以理解和容忍,故唐某的言论不应认定为侵权。某生活服务平台未删除上述评论,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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