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8月06日
首页
第07版:农民与法

孤寡老人的遗产由谁继承

【案情回顾】

杨某系某村聋哑孤寡老人。村里安排杨某生活时,杨某选择由顾甲、顾乙、顾丙照顾其晚年生活。因杨某生活不能自理,顾甲、顾乙对其进行日常照顾,并帮其雇用护工照料。杨某生病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顾甲、顾乙、顾丙定期探望,护工费、伙食费、医疗费等费用由顾甲负责。顾甲、顾乙、某丙在杨某死后,负责处理了丧葬事宜,并将杨某安葬,按照当地风俗进行祭拜。杨某死后遗留房屋一处,没有继承人。顾甲、顾乙、顾丙可以继承杨某的遗产吗?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死后,其无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1145、第1146条所规定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因申请人顾甲、顾乙、顾丙在杨某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故三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顾甲、顾乙、顾丙并非杨某的继承人,但对杨某生前的饮食、医疗等极尽照顾,生活上扶助较多。因三申请人对杨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情形,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申请人顾甲、顾乙、顾丙虽然与杨某无血亲和姻亲关系,没有赡养杨某的法定义务,但基于祖辈与杨某的特定关系,三申请人与杨某在生活中联系紧密。尤为重要的是,杨某选择三申请人照顾其晚年生活,三申请人亦尽心照料、陪伴杨某多年,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直至杨某病故,使其得以安享晚年。在杨某去世后,三申请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拜,符合中华民族赡养老人、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因此,准许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避免损害发生,民法典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以保障遗产的安全性和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杨某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如不允许申请人顾甲、顾乙、顾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利于遗产的保存、管理和处理。

鉴于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对申请人顾甲、顾乙、顾丙申请指定杨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吉 林 日 报 社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复 制 或 建 立 镜 像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火炬路15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