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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网建设规划
第三章 水网工程管理
第四章 水网工程保护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网建设,加强水网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网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网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网建设相关的规划编制、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网,是指以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河湖为基础、引调排水工程为通道、调蓄工程为结点、智慧调控为手段,集水资源优化配置、流域防洪减灾、水生态系统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体系。
本条例所称水网工程,是指县级以上水网建设规划中确定的输(供)水、防洪、除涝、灌溉、发电、水生态修复治理等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水网建设应当坚持立足全局、保障民生、节水优先、空间均衡、人水和谐、绿色生态、系统谋划、统筹兼顾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水网建设负总责,实施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水网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本级水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级水网建设中的资金投入、用地保障、生态保护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级水网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在水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网建设规划
第六条 省级水网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县级水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报上级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网建设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网建设规划应当立足本区域水资源格局,与上级水网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水网建设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第八条 水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区域和流域规划相衔接,同防洪、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土保持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水网建设规划应当构建以主要江河湖泊为基础、以大型引调水工程为重点、以主要支流和水资源配置工程为通道、以调蓄工程为结点的水网建设架构,合理布局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和江河防洪治理工程,形成纵横交错的输排水通道,实现水资源互济联调。
第十条 水网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承载能力、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坚持节水优先、量水而行,科学谋划水资源配置工程和水源工程,完善水资源配置和供水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 水网建设规划应当采取扩排、增蓄、控险相结合的举措,构建由水库、河道及堤防、蓄滞洪区组成的防洪工程体系,科学提升防御工程标准,统筹防洪工程和非工程措施,完善防洪减灾体系。
第十二条 水网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充分考虑河湖基本生态流量,因地制宜开展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完善河湖生态系统保护治理体系。
第十三条 水网建设规划应当坚持以水定地原则,完善灌排工程体系,提高输配水效率,提升农田灌溉保障程度,保障粮食生产安全。
第十四条 水网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工程建设与数字化一体推进,推进水网数字化、调度智能化、监测预警自动化,加强实体水网与数字水网融合,提升水网工程科技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水网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水网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法明晰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
取得水网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是水网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网工程实行分级管理。跨市(州)的水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网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社会资本单独投资建设的水网工程,由按照约定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水网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履行下列责任: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程安全检查和监测;
(三)定期维护工程设施,确保水网工程设施安全,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做好蓄水、输水和调度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水网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下达受水区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网工程管理单位。下级水网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符合上一级水网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水网工程管理单位和终端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网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取水。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下达水网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水网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水网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网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对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受水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利用水网工程供水。在水网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开发利用量。
第二十一条 因防汛、抗旱、水网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网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的人民政府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无收益的纯公益性水网工程和准公益性水网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工程的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本级水网工程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水网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水网工程安全防护制度,建立风险查找、研判、预警、防范、处置、责任等全链条管控机制,确保水网工程运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网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和使用功能。水网工程原有功能需要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水网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水网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网工程管理单位设立界桩、界碑、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并在重要部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水网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在水网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与水网工程供水安全和运行调度无关的各类设施。
第三十条 在水网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水网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打井、挖塘、取土、建房、修坟、挖沟、堆放大宗物料等活动;
(二)侵占、毁坏输水渠道(管道)、闸门、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水网工程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识标牌;
(四)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输水线路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避免危害线路安全:
(一)采矿、堆放重物;
(二)种植根系深达输水管道埋设部位的深根植物;
(三)超荷载行驶车辆;
(四)修建水产养殖场、畜禽养殖场等;
(五)其他影响地下输水线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水网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和维修改造桥梁、公路、铁路、隧洞、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网工程管理单位就穿越、跨越、邻接工程的防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协商,水网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现场指导;协商不成的,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三十三条 水网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日常巡查,排查安全隐患。发现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紧急情况下,水网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水网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网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网工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网建设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机制,提高水网建设科技水平。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水网建设的基础研究、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加快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投入和市场化机制相结合,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地方政府债券、引入社会资本等多种方式,加大投入力度,建立健全水网建设投入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水网建设项目纳入本级财政保障范围,保障项目建设资金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水网建设支持力度,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网工程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优化水网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提高用地审批效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做好水网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社区治理等工作。
水网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穿跨越基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网工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网工程监督管理机制,确保水网工程管理经费足额到位及合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网工程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弄虚作假、妨碍或者拒绝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水网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打井、挖塘、取土、建房、修坟、挖沟、堆放大宗物料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毁坏输水渠道(管道)、闸门、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水网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识标牌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水网工程受到损坏以及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水网建设规划之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