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机构改革方案部署要求,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省政府规章,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33部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修改省政府规章9部 (一)对《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自觉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对《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2.将第十一条中的“民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 (三)对《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省金融工作部门”修改为“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 (四)对《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 (五)对《吉林省烈士褒扬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六)对《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省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对《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八)对《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十八条。 2.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范围内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岗位证书的,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九)对《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2.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车船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将第六条中的“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5.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6.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7.将第九条修改为:“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纳税人新购置车船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车船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5日前缴纳车船税。” 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省政府规章24部 (一)废止《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8年1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1997年8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二)废止《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三)废止《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9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四)废止《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五)废止《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1992年5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六)废止《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1992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七)废止《吉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八)废止《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九)废止《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1997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十)废止《吉林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十一)废止《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十二)废止《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十三)废止《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1999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十四)废止《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十五)废止《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改)。 (十六)废止《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2001年6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十七)废止《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1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十八)废止《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2004年3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十九)废止《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2005年6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二十)废止《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二十一)废止《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9年2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二十二)废止《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2009年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二十三)废止《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二十四)废止《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2011年6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