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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吉林省水网建设管理条例》之法律责任
吉林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
日期:2024年12月30日 来源:吉林城乡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以下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水网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打井、挖塘、取土、建房、修坟、挖沟、堆放大宗物料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毁坏输水渠道(管道)、闸门、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水网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识标牌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另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水网工程受到损坏以及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依法给予处分。



初审:张立蕴

复审:石 巍

终审:曹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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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都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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