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为督促全省各排污单位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我们依据《条例》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予以公开和提醒。 一、应主动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重点、简化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在实际排污或变更前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及时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未按要求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或者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标准规范。依法取得排污许可的排污单位应按证排污,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排放口、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排放方式和去向等内容规范排污行为。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三、实施排污登记管理。凡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登记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如实填报登记表。未按要求填报而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排污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后管理要求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排污单位拒不配合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最后,感谢你们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条例》落实的过程中如有任何疑问欢迎向省生态环境厅或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咨询、反映,各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设立服务热线,竭诚为大家服务。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