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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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版:农民与法

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殊疾病”能否获得扶养费赔偿

【案情回顾】

2023年12月,受害者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案原告陈某系刘某之子,陈某父亲已去世,陈某于2015年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高血压三期、肾性贫血,自2015年8月起至今一直需每周三次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一直依靠刘某生活,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陈某已成年,虽患病但无法证明其因病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争执不下,遂起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害者患特殊疾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劳动能力丧失包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丧失或存在功能障碍,其中明确规定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经诊断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血液透析治疗每周三次,疾病客观上影响其稳定地参加社会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无法以自己的劳动维护自身生活,且其双亲均已去世,村民委员会亦出具的无工作、无收入的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依赖于受害者刘某扶养,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实务中,对于如何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存在不同意见,民政部颁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有鉴于此,法院认为具有以上(二)(三)情形的受害者家属可以不必通过提交鉴定意见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而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60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是否就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就应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法院认定,达到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等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能够退出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界限,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当前社会实情是,大量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仍继续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社会劳动来获得劳动报酬,故在个案中对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严格规制,从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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